第B06:合作社·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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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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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
组织发展的主要经验
  早在19世纪初,在世界现代合作经济的发源地欧洲就出现农业信贷抵押协会和互助保险公司等合作经济组织。19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农业对市场依赖程度的加深,以及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加剧,合作运动在美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欧国家兴起,随后逐步向欧洲大陆延伸,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合作化运动已席卷北美、拉美、澳、亚、非洲国家。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已成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进程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法国有13000多个农业服务合作社,4000多个合作社企业,90%的农场主是农业合作社的成员;日本有综合农协2500多个,专业农协3513个左右,全国100%的农民以及部分地区的非农民参加农协,现有正式会员546万人,准会员350万人;瑞典90%的农民是农民联会成员,在与农业和食品有关的加工、营销等领域,合作社的市场占有率分别是奶业99%、牛肉79%、猪肉81%、粮食销售70%、混合饲料80%、原材料80%。

  综观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和现状,不难看出,虽不同国家农业合作化有不同特点,但它们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做法有许多共同之处,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经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在农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不受政府行政干预支配。遵循自愿原则,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完全不受外界所支配,这是发达国家近两百年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最基本的经验之一。虽然有时政府的农业政策也通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推行,使其成为贯彻农业政策的一个助手,但这丝毫不改变农民合作组织和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自愿性原则。这也是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经久不衰,健康发展的根本原因之一。

  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资料和财产所有制性质不变,生产经营完全自主。发达国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是建立在农户或家庭农场基础上,加入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资料和财产的所有制性质不变,农户或家庭农场仍是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单位,其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仍为农民私有,丝毫不改变财产所有制关系。在生产经营上,农户或家庭农场仍拥有完全独立自主的政策权,不受合作经济组织的任何干预,只是在需要的活动领域内才进行农业合作,合作经济组织对其成员不具任何领导和管制的职能,只是通过自己的业务活动对其进行指导和服务,二者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是平等的。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各异,多元化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达国家有近200年的历史,传统上以农产品加工、销售领域的合作组织为主,但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多元化发展,已不局限于农产品加工、销售领域,形式各异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遍布农村各地,几乎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在法国除传统的农业合作社外,还有专业合作社、农民协会和农业工会。美国农业合作组织以供销服务合作社、服务合作社和产业合作社为主,包括供货合作社、营销合作社、联邦土地银行协会、生产信贷协会、合作银行、乡村信贷联合会、乡村电力合作社、乡村电话合作社、农民火灾保险合作社、奶牛改良合作社、共同灌溉公司、放牧合作社、多种经营合作社等等,此外,还存在很多具有合作性质的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

  始终不渝地恪守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群众性的自治经济组织,在运行中有其特定的组织管理原则,能否坚持这些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能否生存和发展壮大的关键,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社员经济参与的原则、自主和自立的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的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关心社区的原则等7项基本原则。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实践中比较严格地坚持这些原则,并依此形成了一套较为有效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从而确保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最终促进了农业生产和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

  从维护农民的利益出发,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服务为宗旨,在发达国家的合作社章程和实践中均得到充分的体现。美国农场主合作社的目标,是以最好的价格和服务向农场主提供生产资料和出售农场主的农产品,并保证集团对政府经济政策的影响。在实践中,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以营利而是以农民服务为宗旨,即通过自身的业务活动,为成员的生产、生活提供综合化、社会化的服务,以此来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使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政府积极鼓励支持。如果说良好的运行机制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内在动力的话,那么有效的政府支持则是不可缺少的外部条件。发达国家政府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积极支持的态度:一是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创造前提条件。美国为支持合作社的发展,于1926年制订了合作社销售法;日本政府颁布《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渔业组合重建整备法》、《农协助成法》等法律。二是政府实施优惠的经济政策,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给予财政、金融等经济援助和其他政策支持。如法国在各种农业合作社创办时,政府给予投资津贴,免去其应交的工商利润税、营业税和地产税,还给予低息贷款;对于农业共同经济组织给予财政补助,税收回扣、低息长期贷款等援助;对于销售组合,在创办后3年内给予财政津贴,优先提供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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