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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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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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关的立法建议
  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已经超过150万家,进入规范、提升和创新发展阶段。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与合作成为提升发展实力和服务能力的必然要求。促进合作社规范发展,体现民办、民管和民受益的原则,增强其凝聚力和向心力,成为未来合作社发展的重点任务。因此,既要积极支持联合社的发展,增强合作社的竞争能力和服务能力,同时更要强化其规范性,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实现合作社的持续发展。所以,在联合社成员资格立法问题上建议:

  把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纳入《合作社法》调整范围。顺应联合社实践发展要求,在新修订《合作社法》时,明确联合社作为一种合作经济组织,赋予其法律地位,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管理运行、享受政策加以明确,为联合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严格联合社的成员属性。在法律层面,针对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资格,应该明确两个原则:一是保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为农服务属性;二是保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内部能够实现农民组织的民主控制。这两个原则是互为表里、互相促进的。而且,这两个原则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要坚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自立和自治。

  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的联合体,严格其成员资格,既有利于真正实现民主管理,也可以通过交易量返还等方式,让每个合作社农民成员受益。对于企业作为成员加入联合社的问题,要充分认识到可能造成的弊端:如果允许企业等其他主体加入联合社,不但带来联合社运行管理的复杂化,还会导致各个成员社农民社员与企业在决策中表达权利的弱化,影响其民主管理的性质。企业作为成员加入联合社,必然要求作为成员按照股份或者交易量分红,造成农民成员在联合社收益分配中的不利地位。此外,由于企业的逐利性,加入联合社还可能造成联合社发展宗旨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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