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合作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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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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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30日 星期四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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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大有可为
  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在些地方的实践中已经出现,由于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优势,在有些地区发展的势头较快,农民收入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加,得到了农民认可的同时,也获得了地方政府的肯定与扶持。如何看待和认识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定位和性质,更好地实现和保护农户的财产性权益,需要进步研究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作社出资的合法性首先,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种财产权。依照《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人对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收益,是权利人行使其拥有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的具体表现。

  其次,现行法律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合作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再次,其他有关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由此可见,只要在权利人自愿的基础上,全体合作社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评估作价,成员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就具有其合法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作社出资的合理性一方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可以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稳定发展的需要。目前,这一点在地势平坦,适合大机械操作的东北地区尤为突出。大机械要发挥作用,需要耕地的连片,种植品种、技术、投入品的统一,才能实现规范化、机械化、品牌化,以提升效率,创造更多的效益。以仁发合作社为例,2010年,合作社以租地的形式经营,由于租地分散,合作社投入2084万元,收入只有区区13万元。2011年,合作社改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后,经营土地1.5万亩,收益达到1342.2万元。

  另一方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是农民实现其财产权,提升收益的需要。与出租土地的方式相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使合作社可以进一步提升生产效率、盈利能力,同时也减少了农民的资金投入,提升了农民的收益。仍然以仁发合作社为例,2011年,改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后,入社农民每亩收益从前一年租地时的240元增长到710元,翻了近3倍。

  由此可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带来双赢的结果,在一些地方将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的趋势,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作社出资的可操作性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作社出资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弄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作社经营中的性质和地位,进一步验证其合法性,也有利于维护入社农民的合法权益。

  仍以仁发合作社为例,2011年,农民以每亩350元的折价入股合作社,并将大户资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补贴资金全部量化成股份,盈余按照股份分红。当年实现可分配盈余为1342.2万元,入社成员保底收入以每亩350元计,共525万元,剩余的可分配盈余中,农民土地分163.6万元,7个大户投资分268.9万元,国家补贴的资金收益384.7万元。后经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在可分配盈余中,提取了408.6万元作为公积金,计入个人公积金账户。最后计算,成员每亩实际收益为530元(不含公积金)。这种分配操作方式,既保障了农民的收益,又照顾了农机投资人的利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作社出资的风险性与其他的财产权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有财产属性,还具有社会保障属性,是农民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障。这也是《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诸多限制的原因。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其必然要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现实中,可以预见的是,合作社的债权人无法对农民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权利,这显然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是造成合作社经营纠纷的隐患,同时也是影响合作社自身信用度的因素。

  在立法层面,只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类似的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第十九条)”,但只是针对解散,没有破产清算,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探讨解决问题的方式和可行性

  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思路,我们需要种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能最大程度保障农民权益,又不耐平等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制度设计。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可以先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登记出资时的价格予以购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或无力购回的,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购回,代为清偿以后,再向原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可以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回给承包经营权人,而由承包人继续承担与登记出资时的作价相等的债务,由债权人继续向其主张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比照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关优先股的规定参与分配和承担责任。农民投入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只作为收益分红的依据,合作社破产清算时责任的承担以收益权为限。  

  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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