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对于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规范经营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知识(二十九)
第六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最基本的内容做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需要细化、补充,登记文书格式需要统一规范。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08年6月21日出台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
新法新规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是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和服务工作责无旁贷。一是基层工商机关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服务窗口和“绿色通道”,切实提高登记管理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二是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数据库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向公众及有关部门、组织提供查询服务,同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工商机关要及时、定期向地级地方党委、政府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三是工商机关要充分发挥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全方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服务平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哪一个登记机关实施登记的制度。依据《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采取了地域登记管辖和级别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县(旗)、县级市工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工商局的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制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规定及制度。省级工商局、地市级工商局依据自己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依据《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这主要是为经营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保留适当的调整空间,国家工商总局可以采取指定登记管辖原则做出特别规定。考虑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刚刚开始,缺乏实际经验,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目前未对特殊情况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