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新主体·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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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13日 星期四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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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知识(十四)
本书对于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规范经营具有重要参考的价值。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举措,是创新农村经营体制、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有效方法,更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允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照规定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规模较小、资金和技术缺乏、基础设施落后、生产和销售信息不畅通,对合作社来说,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入社,有利于发挥它们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的优势,提高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入。

  这里讲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限定在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农产品生产、运输、贮藏、加工、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如经管站、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农机监理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都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可能性,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将影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兽医站在公众服务和经营性职能没有分开之前加入了某个奶牛合作社,该合作社就有可能比其他合作社和那些没有入社的本辖区农民获得优先服务,如免疫,这样就违背了兽医站依法依据其职责提供服务的义务,对本地其他奶农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也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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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城乡报新主体·解读B05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知识(十四) 2017-07-13 2 2017年07月13日 星期四